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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有效企业重组含官方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国家税务总局成文日期:2026-07-08

一句话看懂

公告适用于重组日在2026年1月1日以后的企业重组业务。对于企业合并、分立,符合居民企业股东达成一致、合计持股比例超过50%及其他条件的部分,可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其余部分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合并或分立企业可对其中取得的资产、负债选择不可变更的简便计算方法。

政策主要明确了什么?

公告适用于重组日在2026年1月1日以后的企业重组业务。对于企业合并、分立,符合居民企业股东达成一致、合计持股比例超过50%及其他条件的部分,可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其余部分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合并或分立企业可对其中取得的资产、负债选择不可变更的简便计算方法。

以下“开灵实务要点”用于辅助理解,官方内容请以页面后部原文与来源链接为准。

哪些企业和交易需要关注?

适用范围:本公告适用于重组日在2026年1月1日以后的企业重组业务。其中,公告关于部分股权及其对应资产、负债分别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或一般性税务处理的规定,适用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拟对相关部分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应由合计持股比例超过50%的居民企业股东,与被合并或被分立企业、合并或分立企业达成一致。

必要股东范围:重组日持股比例不低于5%的居民企业股东、前十大居民企业股东,均应就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达成一致。即使已同意的居民企业股东合计持股比例超过50%,上述范围内仍有股东未达成一致的,也不能按公告对相关部分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其他类型股东:合并中被合并企业的股东和分立中被分立企业的股东可以是自然人、合伙企业、契约型资管产品、非居民企业,上述股东应按现行规定进行所得税处理。重组日在2026年1月1日以前的企业重组业务,不属于本公告明确的适用范围。

与既有业务处理相比,有哪些变化?

一致性要求得到优化:此前同一重组业务的当事各方原则上统一采用一般性或特殊性税务处理。公告明确,在满足规定条件时,无需所有股东均达成一致,可以按达成一致股东持有的股权及其对应资产、负债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其余部分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

明确简便计算选择:合并或分立企业取得的资产、负债中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的部分,可选择按原计税基础确认计税基础,并将对应公允价值与原计税基础的差额单独作为一项资产,自重组日所属年度起分10年均匀在税前摊销扣除。该方法一经选择,不得改变。

其他事项:公告同时明确了特定居民企业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股权的要求。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其他条件,以及公告未明确的征管问题,需结合财税〔2009〕59号、财税〔2014〕109号、2010年第4号公告、2015年第48号公告等既有规定判断。

企业应完成哪些准备?

  1. 核实重组日是否在2026年1月1日以后,并确认具体企业重组业务类型;拟适用公告关于部分特殊性税务处理及简便计算方法规定的,应确认交易属于企业合并或分立。
  2. 以重组日股权结构为基础,识别全部居民企业股东,并确定持股比例不低于5%的居民企业股东及前十大居民企业股东。
  3. 确认上述必要股东均与被合并或被分立企业、合并或分立企业就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达成一致,并核算达成一致的居民企业股东合计持股比例是否超过50%。
  4. 在符合其他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前提下,区分达成一致股东对应部分与其余部分,分别采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和一般性税务处理。
  5. 对合并或分立企业取得的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的资产、负债,比较逐项确认计税基础与公告规定的简便计算方法;如选择简便方法,应按原计税基础确认,并将差额自重组日所属年度起分10年均匀税前摊销,且后续不得改变。
  6. 持续跟踪重组后12个月内的股权转让情况;如发生导致条件不再满足的转让,应由当事各方按规定调整已进行的特殊性税务处理。
  7. 对自然人、合伙企业、契约型资管产品及非居民企业股东,分别按照现行规定处理其所得税事项。

实施中最容易忽略哪些问题?

  • 达成一致的居民企业股东合计持股比例必须超过50%;等于50%不符合公告表述的比例要求。
  • 持股比例不低于5%的居民企业股东或前十大居民企业股东未达成一致的,即使其他同意股东合计持股比例超过50%,相关部分也不能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 规定范围内的居民企业股东在重组后12个月内转让所取得股权,将不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已处理事项需按规定调整。
  • 其他已达成一致的股东在重组后12个月内转让股权,若导致达成一致的合计持股比例不再超过50%,也将影响特殊性税务处理资格。
  • 一般性税务处理部分的简便计算方法一经选择不得改变,选择前应核对原计税基础、公允价值及对应差额。
  • 公告仅优化部分征管要求,不代表企业当然满足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全部条件,其他条件需结合既有规定判断。

税务总局如何解释这项政策?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企业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简称《公告》),为便于纳税人和税务机关理解和执行,现对《公告》解读如下:

一、制发《公告》的背景是什么?

为鼓励企业并购重组,国家出台了企业重组企业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政策,允许符合条件的企业在重组当期暂不确认相关资产的转让所得,而是递延到以后年度确认,有效减轻了企业重组当期税负。

近年来,企业合并、分立重组业务逐渐增多。按照现行政策规定,同一重组业务的当事各方应采取一致税务处理原则,即统一进行一般性或特殊性税务处理。但在征管实践中,部分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股东众多且包含自然人、合伙企业、契约型资管产品、非居民企业等多种类型,即使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其他条件,也难以满足所有股东都达成一致的条件,因此难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为鼓励企业整合资源、发展壮大,在广泛听取纳税人代表、有关部门以及基层税务机关意见建议的基础上,税务总局制发《公告》,在坚持特殊性税务处理基本原则的基础上,适当优化了一致性税务处理等要求,进一步提高政策可操作性。

二、符合条件的企业合并业务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需要所有股东与被合并企业、合并企业达成一致吗?

不需要。此前,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2010年第4号)等文件,同一重组业务的当事各方应采取一致税务处理原则,即统一按一般性或特殊性税务处理,《公告》对此进行了优化。按照《公告》规定,在被合并(被分立)企业股东层面,持股比例不低于5%的居民企业股东及前十大居民企业股东达成一致,且达成一致的居民企业股东合计持股比例超过50%的,达成一致的股东持有的股权以及股权对应的被合并(被分立)企业转让的资产和负债、合并(分立)企业取得的资产和负债可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案例1:假设甲企业吸收合并乙企业,乙企业共有四名股东,股东类型及持股情况分别为:A股东为居民企业,持股45%;B股东为自然人,持股40%;C股东为居民企业,持股10%;D股东为居民企业,持股5%。按照《公告》要求,如A股东、C股东、D股东与被合并企业、合并企业就特殊性税务处理达成一致,则达成一致的居民企业股东合计持股比例为60%,符合合计持股比例超过50%的要求,在符合其他政策规定的情况下,可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三、合计持股比例超过50%的居民企业股东与被合并企业、合并企业达成一致的,在符合其他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情况下,当事各方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公告》规定,对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合计持股比例超过50%的被合并(被分立)企业的居民企业股东与被合并(被分立)企业、合并(分立)企业就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达成一致的,达成一致的股东持有的股权以及股权对应的被合并(被分立)企业转让的资产和负债、合并(分立)企业取得的资产和负债可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其余股东持有的股权以及股权对应的被合并(被分立)企业转让的资产和负债、合并(分立)企业取得的资产和负债均应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

案例2:接案例1,甲企业吸收合并乙企业,100%股权支付,乙企业A股东为居民企业,持股45%;B股东为自然人,持股40%;C股东为居民企业,持股10%;D股东为居民企业,持股5%。甲企业、乙企业及A股东、C股东、D股东达成一致税务处理,假设符合其他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乙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为1000万元,公允价值1800万元。当事各方具体处理如下:

一是达成一致的A股东、C股东、D股东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暂不确认股权转让所得,B股东应按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二是达成一致的居民企业股东持有的股权对应的被合并企业转让的资产和负债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在当期暂不确认转让所得,其余部分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在当期确认转让所得。A股东、C股东和D股东合计持股比例为60%,则乙企业转让资产和负债的60%部分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在当期暂不确认所得,其余40%应在当期确认转让所得320万元〔(1800-1000)×40%〕。

三是达成一致的居民企业股东持有的股权对应的合并企业取得的资产和负债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按被合并企业原计税基础确认计税基础,其余部分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按公允价值确认计税基础。甲企业取得乙企业资产和负债60%部分的计税基础为600万元(1000×60%),其余40%部分的计税基础为720万元(1800×40%)。

四、在合并当事各方就达成一致税务处理的部分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其余部分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的情况下,合并企业对取得的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的资产和负债,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按照一般计税规则,被合并企业的资产和负债分别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和一般性税务处理后,在合并企业层面应分别按单项资产和负债确认计税基础,比如案例2中,假设乙企业某项资产的计税基础为100万元,公允价值为200万元,甲企业取得该资产的计税基础为140万元(100×60%+200×40%)。考虑到部分企业合并涉及大量的资产负债,如按上述方法,企业核算负担较高。为减轻企业核算负担,《公告》明确企业可以选择简便计算方法:合并(分立)企业按照前款取得的资产和负债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的,可选择按该资产和负债的原计税基础确认计税基础,并将对应的公允价值和原计税基础之间的差额,单独作为一项资产,自重组日所属年度起分10年均匀在税前摊销扣除。此方法一经选择,不得改变。

案例3:接案例2,甲企业取得的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的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为720万元(1800×40%),可以按每项资产和负债分别确认计税基础,也可以选择简便计算方法:对于原计税基础400万元(1000×40%),继续作为甲企业所取得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对于公允价值与原计税基础之间的差额320万元(720-400),打包视为一项资产,自重组日所属年度起分10年均匀摊销,在税前扣除。

五、企业合并业务中,达成一致税务处理的居民企业股东持股比例合计超过50%,但有持股不低于5%的居民企业股东或前十大居民企业股东未达成一致,达成一致的部分是否可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按照《公告》第一条规定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重组日持股不低于5%的居民企业股东、以及前十大居民企业股东均应就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达成一致。反之,如企业合并业务中,达成一致税务处理的居民企业股东持股比例合计超过50%,但存在持股比例不低于5%的居民企业股东或前十大居民企业股东未达成一致税务处理的,达成一致税务处理的部分也不能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案例4:甲企业为上市公司,拟吸收合并乙企业。乙企业共有14名股东,其中C股东为自然人,N股东为合伙企业,其余股东为居民企业。股东持股比例具体如下:

持股比例排名

股东名称

股东类型

持股比例

1

A股东

居民企业

8%

2

B股东

居民企业

8%

3

C股东

自然人

8%

4

D股东

居民企业

8%

5

E股东

居民企业

8%

6

F股东

居民企业

7%

7

G股东

居民企业

7%

8

H股东

居民企业

7%

9

I股东

居民企业

7%

10

J股东

居民企业

7%

11

K股东

居民企业

7%

12

L股东

居民企业

6%

13

M股东

居民企业

6%

14

N股东

合伙企业

6%

在国家税务总局核验完整官方解读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等文件规定,现对企业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有关征管问题公告如下:

一、对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合计持股比例超过50%的被合并(被分立)企业的居民企业股东与被合并(被分立)企业、合并(分立)企业就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达成一致的,达成一致的股东持有的股权以及股权对应的被合并(被分立)企业转让的资产和负债、合并(分立)企业取得的资产和负债可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其余股东持有的股权以及股权对应的被合并(被分立)企业转让的资产和负债、合并(分立)企业取得的资产和负债均应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

合并(分立)企业按照前款取得的资产和负债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的,可选择按该资产和负债的原计税基础确认计税基础,并将对应的公允价值和原计税基础之间的差额,单独作为一项资产,自重组日所属年度起分10年均匀在税前摊销扣除。此方法一经选择,不得改变。

二、按照第一条规定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重组日持有被合并(被分立)企业股权比例不低于5%的居民企业股东、前十大居民企业股东均应就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达成一致,且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前述股东在重组后12个月内转让股权的,不再符合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已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当事各方应按规定进行调整。

除前述股东外,达成一致的其他股东在重组后12个月内转让股权,导致达成一致的合计持股比例不再超过50%的,不能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当事各方应按规定进行调整。

三、合并中被合并企业股东和分立中被分立企业股东,可以是自然人、合伙企业、契约型资管产品、非居民企业。上述股东应按现行规定进行所得税处理。

四、本公告适用于重组日在2026年1月1日以后的企业重组业务。企业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的其他征管问题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2010年第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2015年第48号)等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26年7月8日

在国家税务总局核验完整政策原文 ↗

企业关注的问题

是否必须由所有股东同意,企业合并或分立才能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不一定。对于重组日在2026年1月1日以后的企业合并、分立,合计持股比例超过50%的居民企业股东与被合并或被分立企业、合并或分立企业达成一致,并且重组日持股比例不低于5%的居民企业股东、前十大居民企业股东均达成一致,在符合其他政策条件时,达成一致部分可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公告整体适用于重组日在2026年1月1日以后的企业重组业务,并非仅适用于合并、分立。

未达成一致的股东及其对应资产、负债如何处理?

未达成一致的股东持有的股权,以及该股权对应的被合并或被分立企业转让的资产和负债、合并或分立企业取得的资产和负债,均应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自然人、合伙企业、契约型资管产品和非居民企业股东还应按现行规定处理各自所得税事项。

一般性税务处理部分能否继续采用原计税基础?

可以选择。合并或分立企业取得的资产、负债中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的部分,可按原计税基础确认计税基础,并将对应公允价值与原计税基础之间的差额单独作为一项资产,自重组日所属年度起分10年均匀在税前摊销扣除;该方法一经选择不得改变。

重组后12个月内转让股权会产生什么影响?

重组日持股比例不低于5%的居民企业股东及前十大居民企业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转让所取得股权的,不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其他达成一致的股东在该期间转让股权,导致达成一致的合计持股比例不再超过50%的,也不能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当事各方应按规定调整。

公告是否已经列明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全部资格条件?

没有。公告主要明确企业合并、分立中的一致性处理、部分一般性税务处理的简便计算方法及股权转让限制。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其他条件和其他征管问题,需结合财税〔2009〕59号、财税〔2014〕109号、2010年第4号公告、2015年第48号公告等既有规定判断。

内容来源与责任信息

官方来源
国家税务总局 ↗
内容整理
开灵政策研究组
复核状态
已完成来源与事实复核
最近更新
2026-07-27

本页不构成税务或法律意见,具体执行以政策原文及主管税务机关口径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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